專題:郎酒與夜郎古酒商標紛爭:夜郎古酒被索賠近2億

  財經(jīng)網(wǎng)

  近日,郎酒方面起訴夜郎古酒方面商標侵權案件一審宣判。判決書提到,夜郎古酒方面需立即停止生產(chǎn)、宣傳、銷售侵害郎酒第 230457號商標的“夜郎古酒·大金獎”“夜郎春秋”白酒。

  同時,夜郎古酒方面需就商標侵權行為賠償郎酒方面經(jīng)濟損失1.95億元,并就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郎酒方面100萬元。

  此外,夜郎古酒的多個企業(yè)主體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(nèi)變更企業(yè)名稱,變更后的企業(yè)名稱不得帶“郎”字。

  根據(jù)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1月7日作出的一審判決書具體披露,法院認為,被告夜郎古酒莊公司享有的注冊商標均為“夜郎古”文字商標,被訴白酒及相關網(wǎng)頁、微信公眾號中突出使用的標識為“夜郎古酒”標識,且各文字字體、大小一致,成同行或同列排列,“夜郎古酒”標識整體發(fā)揮了識別商品和服務來源的作用,屬于商標性使用。

  從相關公眾主觀認定看,“夜郎”為固定詞匯,“夜郎古”并非固定詞匯或者漢語的特定用法;被告在“夜郎古”后面加酒字,因白酒商品具有強調(diào)年份特點的特殊消費屬性,古作為形容詞,從普通消費者的認知習慣看,“夜郎古”中的“古”字加上“酒”字會形成新的漢字組合“古酒”,易被相關公眾認為是年份久遠的酒,加之相關公眾更熟悉“夜郎”,被訴“夜郎古酒”標識容易讓相關公眾識別為“夜郎”“古酒”。使“夜郎古酒”的讀音發(fā)生明顯改變。在含意上,“夜郎古”屬臆造詞匯,沒有特定含義,而“夜郎古酒”容易被理解為“夜郎”的“古酒”,具有新含義?!耙估晒啪啤睂儆谒淖衷~語,“夜郎古”商標屬于三字詞語,兩個標識的外形也有明顯變化。因此被訴“夜郎古酒”標識改變了“夜郎古”注冊商標的顯著特征,不屬于對“夜郎古”注冊商標的使用。

  本院認為,《預包裝飲料酒標簽通則》要求在標簽的醒目位置,清晰地標示反映飲料酒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,且同時規(guī)定應使用不使消費者誤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稱或通俗名稱。在“郎”注冊商標具有極高知名度的情形下,被告選用與注冊商標“夜郎古”字體及大小相同的“酒”字,改變注冊商標的顯著特征,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,主觀并非對通用名稱的善意、正常使用。

  判決書也提到,被告主張“夜郎”二字在文學、地名上具有指代“夜郎古國”的第一含義,不構成近似商標。但本院認為,即使被訴標識中包含詞匯含有的第一含義,但當其被選用為商標標識使用時,應當從商標法的角度評斷是否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相同或者近似,如果權利商標已經(jīng)構建起與商品服務提供者之間特定聯(lián)系,且權利商標知名度很高,已經(jīng)大于詞匯本身第一含義時,相關文字容易被聯(lián)系到權利商標導致混淆的,仍構成商標侵權。

  第 230457 號“ ”商標經(jīng)過持續(xù)宣傳、使用,已在白酒領域構建起與原告之間的特定聯(lián)系,顯著性極強,在白酒產(chǎn)品上使用“夜郎”相關文字,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與原告的權利商標產(chǎn)生誤認,因此“夜郎”文字所具有的第一含義并不影響本案商標侵權的認定。

  對被告關于本案應考慮老字號商標共存的主張,本院認為,由于被告使用的“夜郎古酒”標識改變了“夜郎古”文字商標的顯著特征,不屬于對注冊商標的使用,“夜郎古酒”的顯著部分也非“夜郎古”,客觀上無法避免相關公眾混淆,被訴“夜郎古酒”標識最早使用時間為 2017 年,并未與原告白酒產(chǎn)品形成足以區(qū)分的市場格局,現(xiàn)有證據(jù)亦表明相關公眾已就二者發(fā)生了混淆,因此被告關于被訴“夜郎古酒”通過使用獲得第二含義,本案應認定商標共存的意見不成立,本院不予采納。

  綜上,在被訴“夜郎古酒·大金獎”使用與原告第 230457號商標近似的標識“夜郎古酒”,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,被告生產(chǎn)、宣傳、銷售前述白酒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。因“夜郎春秋”標識完整包含第 230457號商標,共同使用在白酒商品上,以一般公眾注意力為判斷標準,在隔離狀態(tài)下,容易產(chǎn)生混淆誤認。

  判決書還指出,被告夜郎古酒業(yè)公司、被告夜郎古酒莊公司、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企業(yè)名稱足以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被告夜郎古酒業(yè)公司與原告郎酒廠公司距離較近,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與被告夜郎古酒業(yè)公司是關聯(lián)企業(yè),原、被告同為白酒生產(chǎn)、銷售企業(yè),被告對于在先“郎”字號及“郎”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理應知曉。但其在登記注冊企業(yè)名稱過程中未合理避讓,使用完整包含“郎”的“夜郎古”作為字號,還在經(jīng)營過程中大量申請與“郎”商標近似的標識,變形使用“夜郎古”商標,在公眾號、企業(yè)官網(wǎng)、店鋪中使用“夜郎古酒”標識,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,現(xiàn)有證據(jù)顯示已有部分媒體、公眾就原、被告主體產(chǎn)生混淆。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夜郎古酒業(yè)公司、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擅自使用包含“郎”文字的企業(yè)字號,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。

  在本案被告夜郎古酒業(yè)公司登記注冊時,被告的“夜郎古”商標尚未申請注冊;被告享有“夜郎古”商標專用權,也不能表明其使用該標志作為企業(yè)字號登記具有正當性。因此被告夜郎古酒業(yè)公司、被告夜郎古酒莊公司、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辯稱其使用自有商標作為企業(yè)字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意見不成立,本院不予采信。

  關于老字號共存問題,判決書提到,企業(yè)字號的歷史共存問題必須綜合考量被告的主觀意圖,雙方共存和使用的歷史與現(xiàn)狀等因素,結合相關市場實際,進行公平合理的判斷。認定達成字號共存應以不存在惡意抄襲、模仿意圖,不損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為前提。

  現(xiàn)有資料顯示,“夜郎古”無法與“古法醬香 源起夜郎”相對應,且被告是在 2023 年 6 月才開始就相關課題進行論證,同時被告夜郎古酒業(yè)公司前身“夜郎古酒廠”與被告宣傳的“三岔酒廠”也無直接關聯(lián),因此被告夜郎古酒業(yè)公司在 1999 年注冊“夜郎古”企業(yè)字號時,并不具有合理正當理由。

  在確定賠償數(shù)額時,法院提到,被告夜郎古酒莊公司、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成立后,三被告生產(chǎn)、銷售被訴兩款白酒的賠償總額為313,956,000 元+141,634,285.68 元=455,590,285.68 元,已遠超原告在本案中就商標侵權主張的賠償數(shù)額195,000,000 元,因此本院對原告訴請商標侵權賠償數(shù)額全額予以支持。

  綜上,法院作出以下判決:

  一、被告貴州省仁懷市茅臺鎮(zhèn)夜郎古酒業(yè)股份有限公司、被告貴州夜郎古酒莊有限公司、被告夜郎古酒(成都)新零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產(chǎn)、宣傳、銷售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藺郎酒廠有限公司、原告古藺郎酒莊園有限公司第 230457號商標專用權的“夜郎古酒·大金獎”“夜郎春秋”白酒;被告瀘州老酒網(wǎng)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宣傳、銷售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藺郎酒廠有限公司、原告古藺郎酒莊園有限公司第 230457 號商標專用權的“夜郎古酒·大金獎”“夜郎春秋”白酒。

  二、被告貴州省仁懷市茅臺鎮(zhèn)夜郎古酒業(yè)股份有限公司、被告貴州夜郎古酒莊有限公司、被告夜郎古酒(成都)新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(nèi)就其商標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四川省古藺郎酒廠有限公司、原告古藺郎酒莊園有限公司經(jīng)濟損失 195,000,000 元、合理維權費用302395 元;被告瀘州老酒網(wǎng)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(nèi)就其商標侵權行為向原告四川省古藺郎酒廠有限公司、原告古藺郎酒莊園有限公司賠償經(jīng)濟損失 100,000元。

  三、被告貴州省仁懷市茅臺鎮(zhèn)夜郎古酒業(yè)股份有限公司、被告貴州夜郎古酒莊有限公司、被告夜郎古酒(成都)新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(nèi)變更企業(yè)名稱,變更后的企業(yè)名稱不得帶“郎”字。

  四、被告貴州省仁懷市茅臺鎮(zhèn)夜郎古酒業(yè)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(nèi)就其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原告四川省古藺郎酒廠有限公司、原告古藺郎酒莊園有限公司經(jīng)濟損失 1,000,000 元,被告貴州夜郎古酒莊有限公司、被告夜郎古酒(成都)新零售有限公司就其中 500,000 元承擔連帶責任。

  五、駁回原告四川省古藺郎酒廠有限公司、原告古藺郎酒莊園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。

  不過,針對上述一審判決,夜郎古酒在官方公眾號上發(fā)布聲明,表示一審判決割裂商標字號內(nèi)在的同一性,將造成法律之間的沖突,并讓當事人無所適從。對此我司表示難以理解和接受,不認為公司合理合法的字號使用構成不正當競爭。

  綜上,我公司對本案一審判決的認定難以認同,將提出上訴,堅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。鑒于一審判決并未生效,且不涉及我公司“夜郎古”注冊商標的效力,因此該一審判決不影響我公司在酒類產(chǎn)品上繼續(xù)合法、規(guī)范使用“夜郎古”注冊商標的權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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